并购德国企业,既要关注德国《反限制竞争法》(以下简称GWB),也要关注欧盟《关于控制企业合并的条例》(以下简称《合并条例》或FKVO)。其中,符合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37条第1款定义的合并,在达到第35条第1款规定的门槛时,需要向联邦卡特尔局(BkartA)申报。符合欧盟《合并条例》第3条规定的合并,在达到第1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门槛时,应当向欧盟委员会申报。就两种申报的关系而言,二者只选其一,即达到欧盟《合并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只需向欧盟委员会申报即可,无需再向德国联邦卡特尔局申报。在相关机构进行审查期间,合并不得实施(§ 41 Abs. 1 GWB 或 Art. 7 Abs. 1 FKVO)。
一、德国《反限制竞争法》中的合并
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37条第1款规定了四种合并(Zusammenschluss)的形式。
第一种,是获得目标企业的全部或者大部分资产(Vermögen)。
第二种,是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全部或者部分目标企业。控制权可以通过设定权利、签订合同或者其他手段获得。这些手段可以单一使用,也可以并用,但是结合所有的事实或者法律的情形,必须对企业的行为产生特定的影响。具体而言,尤其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获得控制权。一是获得企业资产全部或者部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二是通过设定权利或者签订合同,对公司机关的组成、磋商或决议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第三种,是获得目标企业50%或者25%的资本或者表决权。在德国,需要至少75%的表决权投票赞成,才能修改公司章程。如果投资人控制了25%的投票权,就可以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投票否决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
第四种情况,是兜底条款,任何能对其他企业施加重大竞争影响的企业联合形式都构成合并。
二、德国《反限制竞争法》中的申报门槛
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35条第1款和第1a款规定了两类申报门槛。
第一种情况,企业在合并前一年,营业额同时达到两个条件的,需要申报。一是参加合并的企业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共计超过5亿欧元。二是在德国境内,至少一家参与合并企业的营业额超过 5000 万欧元,另一家参与合并企业的营业额超过 1750 万欧元。
第二种情况比较复杂,需要同时满足四个条件。首先,与第一种情况一样,要求参加合并的企业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共计超过5亿欧元。其次,要求至少一家参与合并企业的营业额超过 5000 万欧元,但是目标企业或者其他参与合并的企业营业额都没有超过1750 万欧元。第三,企业并购的对价超过4亿欧元。第四,目标企业主要在德国境内开展业务。
三、德国《反限制竞争法》中的审核程序
达到以上条件的合并,必须在实施之前进行申报(§ 39 Abs. 1 GWB)。申报义务人是合并的参与方;在某些情况下,也包括出售方(§ 39 Abs. 2 GWB)。
审核分为两步。首先,在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后一个月内,应当决定是否进一步审查(§ 40 Abs. 1 S. 1 GWB)。其次,如果决定进一步审查,则进入主审查程序。在主审查程序中,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起五个月内(§ 40 Abs. 1 S. 2 GWB),决定同意合并、拒绝合并或者附加条件(§§ 40 Abs. 2 S. 1 und Abs. 3 GWB)。
四、欧盟《合并条例》中的合并
欧盟《合并条例》第3条定义了何为合并。总体而言,合并必须带来长期控制权的转变,包括两种方式:
第一,两个或多个独立的企业合并成为一个企业。
第二,通过收购股权或资产、签订合同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控制一家或多家其他企业的全部或部分。
就如何取得控制权而言,欧盟《合并条例》规定了与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相同的内容。
五、欧盟《合并条例》中的申报门槛
欧盟《合并条例》适用于所有在欧盟范围内有影响力的合并。具体而言,《合并条例》第1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了两类门槛。
首先,所有参与企业的全球营业额合计超过50亿欧元,并且至少两家参与企业在欧盟范围内的总营业额均超过 2.5 亿欧元。如果每个相关企业的欧盟营业额在某一成员国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则不适用此规定。
其次,如果没有达到上述门槛,但是符合以下条件的,也视为具有欧盟影响力:第一,所有参与企业的全球营业额合计超过25亿欧元;第二,所有参与企业的总营业额在至少三个成员国中均超过1亿欧元;第三,在至少三个符合第二项规定的成员国中,至少两个相关企业的总营业额均超过 2500 万欧元; 第四,至少两家相关企业的欧盟范围内总营业额均超过1亿欧元。如果每个相关企业的欧盟营业额在某一成员国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则不适用此规定。
六、欧盟《合并条例》中的审核程序
符合上述标准的合并应当在合同签署之后、实施之前进行申报(Art. 4 Abs. 1 FKVO)。
欧盟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立即审查,申报的合并是否属于《合并条例》规定的范围(Art. 6 Abs. 1 Nr. a FKVO)。即使申报属于《合并条例》规定的范围,但是欧盟委员会对其是否符合共同市场原则不存在严重疑虑时,应当决定不予反对(Art. 6 Abs. 1 Nr. b FKVO)。反之,如果申报属于《合并条例》规定的范围,欧盟委员会又对其是否符合共同市场原则存在严重疑虑,则应当宣布进入主审查程序(Art. 6 Abs. 1 Nr. c FKVO)。该决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25个工作日内做出(Art. 6 Abs. 1 FKVO)。主审查程序通常应当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Art. 10 Abs. 3 FKO)。
七、违反申报义务的处罚
违反德国《反限制竞争法》中的申报义务的,可能面临最高10万欧元或者上一年度全球总营业额1%的罚款,二者取其高(§ 81 Abs. 2 Nr. 3 i.V.m. § 81c Abs. 1 und 3 GWB)。违反欧盟《并购条例》中的申报义务的,可能面临最高为上一年度全球总营业额10%(Art.14 Abs. 2 Nr. a FKVO)的罚款。为避免高额罚款,我们建议中资企业在德国或欧盟实施大型并购时,提前委托专业机构,对是否达到法定申报门槛做出预先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