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介绍

德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现行法律依据是2019年4月26日生效的《商业秘密保护法》(GeschGehG)。该法归纳了以往的判例实践,并在欧盟第2016/943号指令的立法指导框架基础上,把商业秘密所有者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纳入商业秘密保护的前提条件。该法紧密围绕保护措施这一关键要素,制订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责任主体、侵害形式、法律责任、救济措施等一系列的法律规范,衔接了民商法、劳动法、刑法等不同法律部门,为商业秘密在德国的保护提供了明确而完善的法律依据,体现出了较高的立法技术水平。

(一)定义

德国《商业秘密保护法》第2条第1项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定义,即在可以接触到同类信息的群体中,不众所周知、不能随意获取、因而具有一定商业价值的特定信息。在实践中,此类信息一般分为技术类信息和经营类信息。前者一般体现为生产流程、设计方案、技术秘密或技术诀窍(Know How),包括配方、发明、图纸、原型,等等,包括最近因人工智能技术而兴起的算法这一对象,都可以纳入此类范畴;后者一般体现为传统类型的商业信息,例如,客户或供应商名单、采购价格、成本核算、定价方案、资信评估、市场分析、销售策略,或者人事管理,等等。

德国《商业秘密保护法》第2条第3项及第4条规定,任何自然人或者法人,通过未经许可的手段绕过保护措施,或者违反诚信原则,获取、使用或公开他人的商业秘密,都视为商业秘密的侵权人。在实践中,侵权人的群体大致可以划分为企业内部员工、合作方或竞争对手、外部入侵者,等等。值得注意的是,侵权人如果是企业的话,其雇员或受托人实施的侵害行为,也应该由该企业承担(德国《商业秘密保护法》第12条)。这一规定极大扩张了企业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范围,不但对企业故意组织实施的侵权企图有很大震慑作用,也促使企业主动约束内部员工,注意保护他人的商业秘密。

(二)保护条件

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除了需要上述具备一定商业价值且不予公开等基本要求,还需要所有者对其商业秘密的保护具有正当利益,并且采取了适当的保护措施。

首先,德国《商业秘密保护法》第5条规定,所有者还需对其商业秘密保护具有正当利益,并明确列举了三类绝对优先于商业秘密保护利益的除外情况:(1)言论自由及信息自由,包括媒体的自由性与多样性;(2)为保护公共利益而揭露违法行为,或公开在职业方面以及其他方面的错误行为,即通常所称的“吹哨人保护制度”;(3)劳动者代表机构为履行其职责,而要求劳动者做出的信息公开。

其次,商业秘密的所有者采取了适当的保护措施,是商业秘密能够获得法律保护的关键要素,在下文中将会着重分析。

另外,根据德国《商业秘密保护法》第3条第1款第2项,允许第三人通过观察、检测、拆解或测试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即反向工程(Reverse Engineering)原则上是不受法律禁止的。

商业秘密保护的请求权能否获得法院支持,需要综合考量侵权者的行为、侵权的法律后果、所有者的正当利益、第三人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等多重因素,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德国《商业秘密保护法》第9条),等等。

(三)保护措施

根据德国法律规定,商业秘密的所有者不但要采取具体的保护措施,而且保护措施的表现形式和具体执行都应当是适当的。在实践中,判断商业秘密采取的保护措施是否适当,往往需要考察具体保护形式的有效程度、措施执行的严格程度、商业秘密对企业发展的战略意义,以及企业规模等多种因素。

综合以上最新的立法依据和过往判例实践,我们建议在德国经营的中资企业,根据自身状况及商业秘密的特点,针对不同的潜在侵权主体群体,分别从管理制度、协议安排和技术措施三个方面,制订商业秘密保护的具体措施方案,详述如下。

(1)管理制度

建立完善的内部保密管理制度,是保护商业秘密的基础。企业应该根据自身规模和业务特点,设置专门的保密部门或者保密专员。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当按照保密等级不同,进行分类管理;按照信息载体的性质,标注保密等级,制订相应的管理制度。

企业内部员工,要依据具体岗位的特征,决定其接触商业秘密信息的权限范围。如果有条件的,建议把保密管理制度的相关内容嵌入员工守则,并定期组织企业内部的保密管理培训。员工接触保密信息时,要有相应的调用和归还记录存档。保密信息如果根据业务需要提供给外部人员时,也要按照保密管理制度,及时做好档案记录。上述措施,都可以作为企业采取适当保密措施的证明依据。

(2)协议安排

企业在聘用员工,订立劳动合同时,我们建议根据有关法律要求,调整相应的保密条款;如果有必要的话,可以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需要注意的是,某些企业在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中或单独签署的保密协议中,把劳动者在工作中接触的全部信息都定义为保密信息,并把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延续到劳动关系结束之后。但是在德国的审判实践中,一般会认定此类条款过分限制了劳动者正当的就业权利,对其法律效力不予承认。因此,我们建议此类保密条款最好根据劳动者的具体岗位做出相应的约定,不要做出过于宽泛的限制,否则不能达到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法律效果。

企业与客户、供应商等合作单位发生业务往来时,往往存在商业秘密的暴露风险,我们建议,除了在企业一般交易条款中规定商业秘密保护的有关内容,最好还要按照所涉商业秘密的重要等级,与合作对象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特别是涉及企业核心技术时,可以考虑通过协议约定,排除适用德国《商业秘密保护法》第3条第1款第2项,禁止对方通过反向工程,获得企业的商业秘密。

(3)技术手段

无论是企业内部员工或外部合作单位人员接触企业商业秘密,或防止外部人员对企业商业秘密的恶意窃取,都需根据信息载体的特点,通过适当的技术手段予以保护。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考虑引入符合当前发展水平的成熟技术手段,例如,身份验证技术和门禁装置、电子办公设备的密码设置、网络防火墙、实物载体的保管技术,等等。

企业应当尽量要求员工把涉密信息保存在企业提供的办公设备上,而不应当保存在员工的私人设备上。所有的技术措施,无论是软件还是硬件,都应当全面嵌入到商业秘密保护的管理制度内,做到溯源可控,在出现纠纷时便于举证。

(四)法律责任

德国《商业秘密保护法》规定,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可以要求侵权人采取行为措施和经济措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行为方面的法律救济

商业秘密所有者有权要求侵权人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德国《商业秘密保护法》第6条);销毁或交出商业秘密的信息载体、召回侵权产品、从销售渠道中永久移除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或者在不损害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将侵权产品撤出市场(德国《商业秘密保护法》第7条第1项至第5项);商业秘密所有者还有权要求侵权人提供有关信息,包括侵权产品的厂家、供货商或其他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收货人和销售地点,生产、订购、交付或获取侵权产品的数量和价格,获取或被予以披露商业秘密的人员,等等(德国《商业秘密保护法》第8条第1款)。

(2)经济方面的法律救济

依照法律规定,经济方面的救济手段,可以分为损害赔偿、实际得利和拟制授权费三类。首先,商业秘密所有者可以基于实际损失,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德国《商业秘密保护法》第10条第1款);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也可以是侵权人的实际得利,或者假设侵权人在获得正常授权下应当支付的费用(德国《商业秘密保护法》第10条第2款)。

商业秘密的侵权人除了要承担上述民事责任,还可能根据具体情况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一般的故意或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如果侵权人知道商业秘密会在外国使用的,可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德国《商业秘密保护法》第23条)。原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和第18条中关于侵害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已经被本法规定所取代。

(五)结语

在诉讼程序方面,上述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适用德国《民法典》的一般规则,即三年的诉讼时效,详情可以参考我们网站文章《德国诉讼时效介绍》。德国《商业秘密保护法》第13条还规定,商业秘密所有者要求侵权人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为六年,即在损害赔偿请求权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之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还有额外三年的延长诉讼时效。最后,德国《商业秘密保护法》通过对敏感信息的保密处理、对初创企业的诉讼费用减免等措施,也都做出了比较完善的规定。

综上所述,德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兼顾了民商法、劳动法、刑法、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交叉和衔接,对商业秘密保护有严格、完善的规定。中资企业在德国经营,不但要擅于利用有关法律规定,维护自身的商业秘密和合法权益,也要注意遵纪守法,尊重他人的商业秘密。尤其要注意约束员工的日常行为,避免因疏于管理而对他人商业秘密构成侵害,从而被动承担有关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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