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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两用物项的出口管制

两用物项,是指即可以军用也可以民用的物项。根据欧盟2021.05.20发布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EU-Dual-Use-Verordnung 2021/821,以下简称《条例》),两用物项不仅涉及实体货物,还涵盖了软件及技术等无形对象(《条例》第2条第1项)。欧盟境内主体出口的物品或技术,一旦落入管制范畴,出口人就有义务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中资企业在涉及欧盟两用物项的交易时,应当及早关注《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以便预判交易的难度以及潜在的风险。

一、《清单》中的两用物项

《条例》采用了清单管理的办法。《条例》的《附件一》是一份详细的清单(即《两用物项管制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具体罗列了第0项至第9项共十类受控两用物项。一旦落入这份清单,出口人就有义务申请许可(《条例》第3条)。《清单》最新修订于2025年,其中不乏量子计算机、极紫外薄膜等等先进设备。

当欧盟加入的国际条约对两用物项进行调整时,《清单》的内容也会随之发生相应的变化。这些国际条约或者合作机制包括澳大利亚集团、导弹技术管制制度(MTCR)、核供应国集团(NSG)、瓦森纳安排和《化学武器公约》(CWC)等等。欧盟通过对《清单》的管理,履行其相应的国际义务。此外,新技术的发展和新产品的出现,也可能导致《清单》的修订。

二、《清单》外的两用物项

但是需要注意,清单之外也并非法外之地。在一些例外情况下,即使物项不在《清单》管制的范围之内,也必须经过许可才能出口。

首先,《条例》第4条第1款规定了三种情形。一是涉及生物、化学、核武器及其导弹运载工具的开发、生产、操作、维护、存储、检测、识别和扩散的,需要经过审批。二是两用物项将被用于军事用途,并且购买国或者目的地受到武器禁运的限制。需要注意的是,欧盟到目前为止还保持对中国实施武器禁运。三是两用物项将被作为非法出口的军事武器的组成部分使用。在上述三种情况下,主管机构会通知出口人负有审批义务。如果出口人知悉这三种情况的存在,应当主动向主管机构报告,由主管机构确定是否需要许可。

其次,《条例》第5条规定,数字监控商品如果被用于内部镇压或者侵犯人权的用途,则其出口需要经过许可。在这种情况下,主管机构也会通知出口人负有申报义务。如果出口人知悉上述三种情况的存在,也应当主动向主管机构报告,由主管机构确定是否需要许可。

第三,《条例》第10条规定,如果两用物项虽然不在欧盟的《清单》里,但是已经存在于一个成员国的管制清单中,并且该清单已经经过欧盟委员会公告,那么其他成员国也可以出于公共安全的理由,包括预防恐怖主义行为或者出于人权考量,要求出口人履行申报义务。

三、技术支持 (technische Unterstützung

“技术支持”是指与维修、开发、制造、组装、测试、维护或任何其他技术服务相关的任何技术帮助。它可以采取指导、咨询、培训、传授实践知识或技能的形式,或采取咨询服务的形式,包括通过电子载体、电话以及口头形式的任何支持(《条例》第2条第9项)。

《条例》首次在欧盟层面上将技术支持也纳入出口管制范畴。具体而言,在符合两个特定条件的情况下,主管机构会通知出口人负有申报义务;如果技术提供人知悉符合适用条件的,应当主动告知主管机构,由主管机构确定是否需要许可(《条例》第8条)。这两个条件是:

第一,技术支持与《清单》中规定的两用物项相关;并且

第二,技术支持将被用于上述《清单》第4条第1款中规定的情况。

四、许可的类型

《条例》第12条规定了四类许可的类型。

一是“单项出口许可”,也是最常见的一种许可,它会发放给一个特定的出口人,以便其向特定第三国境内的一个最终用户,或者向收货人出口一件或者多件两用物项(《条例》第2条第12项)。

二是“全球出口许可”,它也是发放给一个特定的出口人,以便其向在一个或多个特定第三国境内的一个或多个特定的最终用户出口一种或者一个类别的两用物项(《条例》第2条第3项)。

三是“成员国通用出口许可”,它由成员国根据《条例》第12条第6款以及《附件三》C部分制定的本国相应立法所规范(《条例》第2条第16项)。

四是“欧盟通用出口许可”,针对发往某些国家地区的出口,适用于所有遵守《附件二》A至H部分所列条件和要求的出口人(《条例》第12条第15项)。

其中,单项出口许可证和全球出口许可证由各个成员国的主管机关审批,例如,德国的审批机构就是联邦经济与出口管制局(BAFA)。成员国通用许可和欧盟通用许可一经官方公告,就自动生效,无需当事人提交特定申请。

五、审批的实质标准

许可申请在什么情况下会被批准或者拒绝?《条例》第15条规定了审批的实质标准。据此,欧盟成员国应当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

第一,欧盟及成员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和承诺,特别是每个成员国作为相关国际不扩散机制和出口管制制度的成员,或通过批准相关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和承诺;

第二,成员国根据制裁决定所承担的义务,这些制裁的依据是欧盟理事会决议或理事会确定的共同立场、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的决定或联合国安理会具有约束力的决议;

第三,国家外交和安全政策方面的考虑,包括欧盟共同立场《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EU 2008/944,德文缩写GASP,英文缩写作CFSP)所涵盖的方面;

第四,考虑预期最终用途和转运风险。

成员国在审查全球出口许可证申请时,还应考虑出口人是否实施了内部合规审查。

这个评价体系并没有规定许可或者拒绝的具体条件,而是确立了一个权衡框架,其中列举的要素也不是穷尽的,作出审批决定时必须考虑所有相关因素。这一方面对成员国的主管机构实施行政行为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另一方面也赋予其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实践操作中,对申请人而言则存在很大的法律不确定性,我们建议尽量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前期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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