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贸易中,买方不按照约定支付货款,除了货款本身,还会给卖方造成额外的资金损失。此时卖方可以主张买方赔偿货款在迟延支付期间的银行存款利息损失,或者要求迟延支付的利息。后者的金额通常比前者更高,所以买方一般会主张迟延支付利息,或称“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88条规定,买方因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的,卖方有权要求对未支付的金额支付迟延支付利息(Verzugszinsen)。企业之间订立买卖合同的,如果事先没有约定迟延支付利息的计算方法,利率应按照欧洲中央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Basiszinssatz)上再加9%计算。
在实践中,中国企业向德国客户销售产品,买卖双方常常不特别签订买卖合同,也不约定合同争议时的适用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因为中国和德国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或“《公约》”)的缔约国,发生纠纷的实体法应适用该《公约》。依据《公约》第78条规定,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利息损失,但是对迟延利息的计算方法,却并没有做出任何具体规定。
为明确上述迟延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CISG咨询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2-23日在北京召开的第18次会议,一致通过了《关于CISG第78条下与利息有关的第14号意见》。根据该《意见》第9条,若双方对利率无约定,可依据债权人营业地所在法院假设不适用《公约》情形下裁判类似销售合同争议时将会应用的利息计算方式来决定迟延利息的利率,亦即债权人所在地国家的相关法律依据。上海国际商事法庭亦于2025年2月13日对中德企业之间一件跨国商事诉讼所作出的判决中在国内首次采用了上述《意见》中的观点。
综上,若中方企业作为卖方或债权人,在依据CISG向德国买方或债务人在德国法院提起诉讼时,主张迟延利息的计算方法,应当适用中国的相关法律来计算利率,而不应适用上述德国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2020年12月23日修正版)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中德两国法律都规定了实际支付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抵充顺序,即: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因此,如果买方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应该先扣除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其次再扣除迟延利息,最后才冲抵主债权。针对尚未清偿的主债权余额,再重新计算迟延支付利息。这种利息计算方法,实际上对卖方是更为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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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本文已于2025年5月3日更新。